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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16日,姜某某犯强奸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年,于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姜某某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5年2个月,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翁牛特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戴口罩、帽子、手套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伙同他人(身份未能确定)到翁牛特旗**苏木**嘎查孟某某家盗窃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以及金耳钉、金戒指等物品,报案称被盗物品价值11938元。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到一个烟盒,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检材进行检验后同全国DNA数据库进行了比对,该检材上提取的DNA来源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翁牛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

特日格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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