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2004年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 月15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 月16 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8 日,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重庆商量好由重庆到酉阳沿线实施盗窃后, 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重庆市彭水县城沙陀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寻找到盗窃作案目标下车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严某某下车处停车并调转车头进行等候。后严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以鬼手洗钱的方式盗窃百元面值人民币1200元,与等候的姜某某汇合,姜某某骑车带着严某某离开。
2020年5 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窜至酉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唐某某经营的万州鲜面店内,以购买物品时支付的现金上记有重要电话号码为由,要求唐某某将钱拿出来进行查找,采用“鬼手洗钱” 的方式盗窃现金300元。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窜至酉阳县酉州商业城内张某某经营的烤鸭店内,以购买物品时支付的现金上记有重要电话号码为由,要求张某某将钱拿出来进行查找,采用“鬼手洗钱” 的方式盗窃现金2 0 0元。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窜至酉阳县丁市镇丁市村8组涂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以购买物品时支付的现金上记有重要电话号码为由,在涂某某收钱的箱子里进行查找,被涂某某发现问题后及时制止。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借机离开,未盗窃走箱内现金。
经本院审查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彭水盗窃的事实不是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盗窃事实。在丁市盗窃的事实在证据上姜某某和被害人各执一词,因证据问题不能确认盗窃的具体形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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