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6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760725181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东华机械厂家属院2楼1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再次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中联重科车间主任陶某某共谋,由陶某某私下利用中联重科车间的原材料、人力、物力等便利条件生产弯管内胆低价销售给姜某某。2015年5、6月期间,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车间员工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的生产车间里利用中联重科的原材料对弯管内胆进行生产制造,共生产至少5吨的弯管内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每公斤约13元的价格从陶某某手中买下陶某某私下生产的这批弯管内胆,共向陶某某个人支付69900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收到弯管内胆后分别卖给了董某某和赵某某,从中获利约1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家属向中联重科退赔69900元并取得中联重科中旺分公司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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