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69********,汉族,本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宅楼**栋**单元**室,系双鸭山市**公司**经理。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因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双鸭山市**公司负责施工生产和管理,为冲账使用,姜某某找他人虚开发票共计18张,发票价税合计1799982元。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到尖山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收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建材有限公司发票18张;
2.证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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