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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195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农场**北路**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间,盐城大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诉人姜某某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2930.05元,税款人民币84699.25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9年9月被不诉人姜某某所在公司将所抵扣税款全部退出。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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