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路**号**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至2014年,姜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共计开票金额3814928.06元,税额648537.84元(已补缴至琅琊公安分局账户619478.01元),价税合计4463465.90元。
1.2012年—2013年,姜某某、薛某某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与葛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葛某某处购买大丰市**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及涉案人员由江苏省盐城市**区公安局查处)向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开票金额3159030.62元,税额537035.28元,价税合计3696065.90元。2013年—2014年,姜某某、薛某某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与葛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葛某某处购买大丰市**纺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396239.32元,税额67360.68元,价税合计463600元。共计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55269.94元,税额604395.96元,价税合计4159665.9元,并已经全部在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实际抵扣税款。开票费用为6.5%。
2.2013年,姜某某、薛某某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田某某处购买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及涉案人员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查处)向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6153.85元,税额14646.15元,价税合计100800.00元,向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3504.27元,税额29495.73元,价税合计203000.00元。共计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9658.12 元,税额44141.88元,价税合计303800.00元,并已经全部在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实际抵扣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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