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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01号

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藻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小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勇,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营的连云港**藻业有限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通过毛某某介绍、从陶某某经营的连云港*甲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乙物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60176.27元。上述发票中有442845.18元由连云港**藻业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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