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平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平湖市**路建设工程征收该公司土地时,将原金额8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022****)金额篡改为100000元,将原金额24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052****)金额篡改为40000元,用于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诈骗金额为48650元。后姜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审计移送处理、补偿协议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48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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