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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7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释放,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穆某甲(已提起公诉)邀约吴某某(已提起公诉)注册成立“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已提起公诉),任穆某乙、穆某丙(二人均已提起公诉)为业务经理,将穆某乙和穆某丙分为两个团队,穆某乙团队中有业务员陈某甲(本院决定不起诉)、王某乙(已提起公诉)、褚某某(已提起公诉)、谢某某(已提起公诉)、郭某某(已提起公诉)、侯某某(已提起公诉)、朱某甲(已提起公诉)、杨某甲(本院决定不起诉),穆某丙团队中有业务员李某某(已提起公诉)、刘某某(已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杨某甲(本院决定不起诉),穆某甲对业务经理和业务员配发作案手机及微信号,并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要求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在取得微信好友的信任后将其拉入该团伙组建的期货投资微信聊天群,该群由穆某丙任期货培训师,马某某任客服,其余团伙成员冒充客户在群内鼓吹投资期货赚钱、培训师分析到位等诱惑性话术,参与群聊烘托气氛,在发现被害人有投资意向后向其发送虚假的外汇期货交易平台TFL链接,再由客服马某某指导该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注册账户进行投资,在被害人投入资金后,该团伙使用平台的模拟账号购买期货并发在微信群内,诱骗被害人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陈某乙、朱某乙、徐某某、王某丁、努某某、杨某丙、陈某丙,通过控制该虚假交易平台后台数据,将被害人的投资调整为亏损,骗取张某甲15136美元,折合人民币103371.3元(根据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7月2日美元对人民币平均汇率6.8295折算,下同);裴某某3716美元,折合人民币25378.4元;张某乙2817美元,折合人民币19238.7元;张某丙2820美元,折合人民币19259.1元;杨某乙1310美元,折合人民币8946.6元;张某丁19207美元,折合人民币131174.2元;陈某乙5110美元,折合人民币34898.7元;朱某乙5134.96美元,折合人民币35069.2元;徐某某24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390.8元;王某丁5330美元,折合人民币36401.2元;努某某2185美元,折合人民币14922.4元;杨某丙2855美元,折合人民币19498.2元;陈某丙3660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5.97元。穆某甲将诈骗得被害人的钱财,合计人民币489544.77元用于支付上线平台手续费、发放提成、团伙成员的工资及奖励和供穆某甲本人使用。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姜某某退赃5000元。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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