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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甲、倪某某(均已起诉)先后利用浙江圣红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浙江优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优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浙优贷”公司)代理澳博汇融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通过设立直营店及温州钱多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六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代理商开展业务,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快速放贷”为诱饵,以“签单费”、“公证费”、“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各类费用并以每月收取GPS流量费、平台管理费等形式虚增还款金额,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钱款3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浙优贷”公司从事“长安车贷”业务,负责审核客户资质,就“长安车贷”业务对接下级代理公司并对下级公司进行培训等工作,为王某甲、倪某某(均已起诉)骗取被害人钱款提供相关帮助。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凤路9弄16号401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0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还款说明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柯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丙、薛某甲、钱某某、宋某某、汪某某、杨某乙、周某乙、饶某某、胡某甲、陈某乙、阮某某、薛某乙、彭某某、陈某丙、邵某甲、廖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乙、章某某、蔡某某、程某某、苏某某、胡某乙、王某丁、陈某庚、潘某某、杨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王某戊、钟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王某己、赵某某、吴某乙、徐某某、钟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王某庚、邵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U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微信账号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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