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镇**村**组附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造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左小腿骨折。被告人钱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隐瞒受伤真相、向医院谎称自己系摔伤,后被告人钱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个人医保报销医药费共计7309.97元为己所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原交通事故的受害一方,本次犯罪确系出于好心善意、没有将诈骗所得占为己有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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