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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市**区**委**组,住黑龙江省**市**区**组**号楼**单元**室。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起诉认定: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使用手机随机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被害人亲属编造理由获取被害人信任,以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方式实施诈骗14次,骗取人民币16600元。李某某犯罪所得钱款均转入其女友姜某某账户,其女友明知其可能使用自己的微信及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使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李某某实施诈骗时,姜某某是在明知情况下为李某某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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