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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6月份期间,冉某某听信辽宁**贵金属交易所平台台和QQ昵称为“怀玉”、“红牛”、“财神”、“财源滚滚”保赚不赔的谎言,在辽宁**贵金属交易所平台交易黄金和原油期货,被骗48万余元。经民警侦查,辽宁**贵金属交易所平台单位名为大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时任公司法人,负有投资、管理等职责权限。2018年10月23日,姜某某家属邵某某对冉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冉某某的谅解。经讯问,姜某某对冉某某骗取钱财期间,担任大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人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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