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5********,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案发之前互相添加过微信,但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9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石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误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认成安装净水器的工人,询问其选择何种收款方式收款,并要给其付款。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明知被害人石某某认错了人,仍然隐瞒身份、冒充他人,让被害人石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支付钱款,从被害人石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1350元。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同案田某某(不起诉)的家属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全额赔偿,石某某对姜某某、田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指认照片、姜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同案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姜某某与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语音、微信转账记录、姜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田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行为,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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