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盐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杜某某同东营市**有限公司约定承包该公司承建的江苏**有限公司**仓库项目钢结构厂房的安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杜某某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将项目分包给杜某某。2019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杜某某安排施工人员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做**仓库工程时,突遇下雨天气,杜某某即安排施工人员停工并从**仓库钢结构厂房屋面返回地面。参与施工作业的刘某某在从柱杆支撑钢结构返回地面的过程中不慎跌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1万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为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明知工程分包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清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杜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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