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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邵东市牛马司镇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化纤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邵东市牛马司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被本院不起诉),实际控制人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公司一直使用成立之前无资质人员安装的泥坯绞拌机,该机器在安装时违规选用、安装搅拌机启动开关,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公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20年3月19日,因**公司的机修人员谢某某违章操作,未断开电源总开关维修搅拌机,且侧身顺手将圆头锤放在操作台上,误启动搅拌机气泵开关导致被害人谢某某被搅拌机运转而死亡的一般机械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经邵东市牛马司镇****有限公司“3.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认定:谢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曾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2020年4月27日,**公司与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某的近亲属50万元。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营业执照、邵东市牛马司镇****有限公司“3.19”事故调查组案件移送函、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生产承包合同、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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