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9********,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路**幢**室。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城市**镇**街道,住安徽省**城市**镇**街道。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6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
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代表该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场**基地农用地(有条件和限制建设区)206亩用于兴办工业园。随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宗地块上兴建厂房。经测量,建筑占地面积13.31亩,已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2018年8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地块调整为允许建设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信息、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共孝感市孝南区委办公室文件、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双环公司双环农场租赁协议、华中精工产业园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湖北省人民政府的函(鄂政函<2018>116号)、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孝感政办函<2019>6号)、孝感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批件、华中精工产业园孝南区2019年纳税情况表、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盘活闲置土地资源,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在基层政府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情节轻微,违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为服务保障疫后经济社会加快恢复发展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湖北**有限公司及姜某某不起诉,其违法行为移交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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