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9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7********,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以有机农产品、食品为主营业务。
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为*乙公司**,为缓解公司转型过程中经营资金压力,通过公司旗下海客乐有机食品专卖店的业务员向客户推销、发放宣传单公开宣传,以发展会员、充值返现为名,采用签订**部合同书》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变相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9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7人,截止案发已兑付共计21.97万元。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全额兑付并获取集资参与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陈某某、潘某某、罗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部会员合同书》、宣传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乙公司发展会员、充值返现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变相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相关档案机读材料、*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的主体身份事项以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收取及使用资金的部分情况。
5.*甲公司出具的《关于**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资金用途的情况说明》,证实*甲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吸收及使用资金的情况,系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此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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