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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宁乡市**镇**村一位老人(已死亡)处购得鸟铳一支。此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将该鸟铳放置于宁乡市**镇***村**组自己家中,偶尔使用该鸟铳打猎。2019年9月5日,宁乡市公安局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该鸟铳。经鉴定,该鸟铳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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