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五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左右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防止动物到地里吃菜,在禁猎期、禁猎区内,到本市富阳区**镇**村山脚自家菜地里放置捕兽夹一个。2020年6月29日,同村村民被害人王某某经过该菜地时,被捕兽夹夹伤右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相关费用2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伤势照片;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物品捕兽夹一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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