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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非法经营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3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实际经营人姜某某,经营范围为橡胶材料、化工原料、化纤原料、橡胶助剂、橡胶制品批发、零售。(不含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10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化工有限公司等处购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硫磺,加价销售给南通**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纤维有限公司等,合计销售205.875公斤,货款合计人民币480281.2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具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全案考量,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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