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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甲、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温岭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被执行人姜某乙、林某某、姜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姜某乙、林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查封姜某乙、林某某所属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村**号的房屋,并于2019年7月19日裁定拍卖该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温岭市人民法院多次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即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发出拍卖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腾房公告,责令其协助法院腾空房屋,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姜某甲拒不腾房,其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腾房,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6月7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到温岭市泽国镇**村**号将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口头传唤至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已腾房,该处房产在司法拍卖后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该执行案件现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执行裁定书、照片、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书送达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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