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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绰号姜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张辉、黎安旭,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2时55分,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酒后持证驾驶贵CS****号二轮摩托车从仁怀市长岗镇新庄村新庄组往长岗镇长岗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长岗镇卫生院路段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依法提取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姜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83mg/100mL。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系初犯,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上述三点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姜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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