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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酒后在兴义市施达星城小区门前准备驾驶贵EH****号小型汽车,将车从地面停车位挪到地下停车位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临贵州****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姜某甲在居住小区内醉酒驾驶车辆是为了将车子从地面停车位挪到地下停车场自家车位内,在挪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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