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酒后驾驶浙G5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山市**路**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浙H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110报警。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姜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2mg/100ml。当晚23时58分,民警将姜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2020年3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姜某甲赔偿被害人车损3万元,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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