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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12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载客汽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肚水饺门口,其车前部左侧与对行李某某驾驶的津H****0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剐蹭,后姜某甲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后李某某驾驶津H****0号小型轿车后部又与姜某乙的无号牌电动电动四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含量为240.4mg/100ml。

经本院审查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电动四轮车被鉴定为载客汽车,但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内的机动车,如以鉴定的载客汽车认定其属于机动车,则无法律依据。故其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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