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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7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和姜某乙在衢江区**镇**村**饭店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后姜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7H****小型面包车搭乘姜某乙至龙游县****KTV,在停车过程中姜某甲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巡特警巡逻至此发现该情况并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姜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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