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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寻衅滋事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以其在姜某乙经营的加气站有股份的名义以威胁的方式向姜某乙索要钱财,因不满财产分配,到大同区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局姜某丙的办公室吵闹,姜某丙多次报警,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严重影响到办公秩序的混乱,同时到其父姜某乙经营的加气站拉条幅影响正常经营活动,被害人姜某乙、姜某丙因家庭原因对其谅解,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认罪也不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起因为家庭矛盾,同时被害人也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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