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8********,汉族,大学本科,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局**,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都**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同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街时尚餐厅内聚餐,因朱某某(不起诉)身体不适,连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陪同其在餐厅内休息。此时,王某某过去与连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因问地址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到餐桌,告诉被害人郭某某其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郭某某、斯某某上前询问,被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斯某某鼻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同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均不起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