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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浙江**公司员工,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7日、6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4月27日、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3月12日、5月27日、8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3月27日、6月11日、8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姜某乙、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出资100万元在浙江省温州市非法成立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招募财务人员、审核人员等,依托电信网络,采取“砍头息”、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公司非法运营一段时间后,因需要催收量大,经姜某乙、项某某等人商量决定以催收回来金额的12%-15%作为报酬,组建专门的催收部门进行非法催收。2017年12月,经姜某乙等人联系,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与董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浙江温州市成立催收部,由**公司提供电脑、打印机、猫池轰炸机等催收工具。

催收部成立之初,由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根据董某某安排负责从**公司拷贝需要催收人员名单和公民个人信息,后由董某某、姜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与借款人、借款人的亲友、紧急联系人或通讯记录排名靠前的人联系,通知还款。催收过程中,董某某、姜某甲等人对辱骂、挂电话等态度不好或者承诺还款后又未归还的借款人及亲友,则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或者由董某某使用猫池轰炸机对对方电话进行电话、短信轰炸,让对方在被轰炸时无法打接、使用电话,严重影响借款人及亲友的工作、生活,不得不按要求支付非法高额利息、延期费。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催收部成立十余天后离开,且未领取工资。之后则由**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将需要催收名单及信息微信发送给董某某,再由董某某及其招募人员采取上述方式非法催收。

2018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忠县公安局整理董某某与林某某聊天记录、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戴某某、董某某、姜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董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聚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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