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在天长市**镇**社区**饭店内,被告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与被害人薛某某因挪车之事发生口角,双方拉扯并互殴至饭店外,其间薛某某用手中吃饭的小碗将姜某乙的头部砸破。被告人姜某甲得知其父亲头被砸伤之后赶到现场,用双手抓住薛某某的肩膀并用右膝盖朝薛某某鼻部顶了一下,后双方被人拉开。
案发后,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系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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