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乐陵市**乡**村,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和同村村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同军妻子王某某在**村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姜某甲用椅子将刘某某饭店内一块餐桌玻璃砸碎,姜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的鼻子及眼部打伤,后姜某甲离开刘某某的饭店。刘某某随后追赶至**饭店西侧空地处,姜某甲的弟弟被害人姜某乙闻讯赶来,后姜某甲、姜某乙与刘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刘某某用一红棕色酒瓶将姜某乙的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子、姜某乙脸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姜某甲与刘某某系邻里关系,案发前双方关系非常好,亲如兄弟,案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案发后,姜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双方自愿和解,姜某甲主动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姜某甲、刘某某、姜某乙三方互相谅解。姜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柒万元整(70000元),当场交付。刘某某对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甲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姜某乙受伤产生的费用由姜某甲承担,姜某乙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姜某乙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