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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3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因田地“归属”问题,被害人陶某某在监利县**镇**村**组田地里耕种时,被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用木棍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某主要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后,姜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签定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承包材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姜某乙、兰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5、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老年人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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