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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故意伤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头**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毛爱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和被害人姜某乙两人系邻里关系,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姜某甲因姜某乙将其围墙外的一根柱子撬倒一事上门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姜某甲回家取了一根钢筋撬棍欲将姜某乙的围墙模板撬掉。随后姜某乙上前阻拦,姜某甲手中撬棍打中姜某乙左后背,后双方发生相扳(江山方言,打架),相扳过程中,姜某甲用右腿膝盖顶姜某乙的胸腹部,致姜某乙的右胸第4肋骨、第5肋骨前肋骨折,左胸第6肋骨前肋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椎骨骨折)。经鉴定,姜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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