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6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叶海鸥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开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被正在停车卸货的姜某乙阻挡,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见被害人的金项链掉在地上,遂用脚踩住金项链,趁人不注意拾起并藏于身上,直到因受害人报案项链被盗窃,公安机关经查看监控,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才交出项链。该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722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金项链已退还被害人姜某乙,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就互殴行为也已达成民事调解,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归案经过、证人叶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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