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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姜某丙)_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阿县**镇**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下午,姜某甲在**镇**大堤上与杨某某、王某某因偶发矛盾发生口角,姜某甲给姜某丙打电话让其到场,之后上前与杨某某、王某某理论。姜某丙接到电话后与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驾驶鲁***面包车赶到现场,此时杨某某正与姜某甲互相推搡,姜某丙、姜某乙上前殴打杨某某,后殴打在场拉架的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姜某甲踹了杨某某或王某某身上一脚。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在现场拉偏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姜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已对姜某丙表示谅解;本案最初由被害人引发;最终造成两人轻微伤,犯罪结果较轻;姜某丙赶到现场时,杨某某正与姜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姜某丙一时情绪冲动也属人之常情,主观恶性较小;姜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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