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戊,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阿县**镇**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8日下午,杨某某、王某某在东阿县**镇**处与姜某甲发生口角,姜某甲在上前与杨某某、王某某理论的过程中,打电话通知姜某丙抓紧到其发生口角的现场,随即姜某丙开车拉着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赶到现场,赶到后发现姜某甲已与杨某某、王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姜某丙、姜某乙就上前参与了姜某甲与杨某某、王某某冲突之中,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以拉偏架的方式帮助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打架过程中姜某甲向杨某某或王某某踹了一脚,导致姜某乙、姜某丙、杨某某、王某某四人滚下大堤,姜某戊、姜某丁、姜某己三人跑下大堤将四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下午,姜某甲在**镇**大堤上与杨某某、王某某因偶发矛盾发生口角,姜某甲给姜某丙打电话让其到场,之后上前与杨某某、王某某理论。姜某丙接到电话后与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驾驶鲁***面包车赶到现场,此时杨某某正与姜某甲互相推搡,姜某丙、姜某乙上前殴打杨某某,后殴打在场拉架的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姜某甲踹了杨某某或王某某身上一脚。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在现场拉偏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最终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犯罪后果较轻;姜某戊实施的拉偏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戊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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