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111979********,大学文化,**公司**部**。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号,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通过魏某某(已判刑)提供其在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具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利用POS机预授权可以多套现15%的漏洞,先后使用其父亲姜某乙、岳母王某某及朋友周某某的银行卡作为金主账户进行了13次信用卡预授权套现活动。经司法审计,姜某甲刷卡总额9095000元,多套现1185000元,非法获利30万元左右。此外,姜某甲还将具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和银行卡借给李某某(已死亡)使用,收取李某某酬劳十余万元,共非法获利40万元左右。姜某甲主动投案后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货币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