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拒不报告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18年7月4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姬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起诉被不起诉人姬某乙及其妻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姬某乙、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该民事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其余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姬某乙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2018年7月4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姬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姬某乙拒绝签收,拒不履行义务,拜泉县人民法院因姬某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7年至2019年,姬某乙名下收入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总金额为22230.09元,在拜泉县**镇**村**组有私有房产一套,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8日粮食补贴、大豆补贴、稻补、财政收入、医保、现金存入合计61241.49元。得款后姬某乙将款项用于他处,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其妻子赵某某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8年12月10日网银行内转账2900元,2019年1月3日现金存入5600元,上述家庭收入和夫妻共有财产,姬某乙没有进行报告亦未执行判决。姬某乙、赵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并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拜泉县支行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姬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镇**村**组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乙作为负有报告财产义务的人,被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自动履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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