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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728196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委**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日14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姬某某驾驶豫Q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城仙女河北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口时,与史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史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照片、住院病历等;2.证人史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对被害人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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