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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乙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浴池**,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乙与同事裴某某等人在其工作单位**浴池大厅聚餐,后裴某某男友被害人张某某到场,与裴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裴某某,引起被不起诉人娄某乙及同事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不满,被不起诉人娄某乙及李某某等人遂在**浴池对面路边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1、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右腕、左髋、左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将被不起诉人娄某乙传唤到案。

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某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不起诉人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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