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812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L0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日19时53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所前镇东复驾校桥头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放车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