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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危险驾驶)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团******号,居住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4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6****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影城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从送检的标注为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定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新高兵法【2020】13号《关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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