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9********,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河南省宜阳县**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宜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期间,宜阳县公安局对娄某某进行社会调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为获得出售银行卡好处费,在明知其办理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其仍与某某(另案处理)到工商银行各自办理1张银行卡、优盾,并办理手机卡与银行卡绑定。之后,娄某某与陈某某将各自办理的1张银行卡、优盾、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等交给葛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将其本人及娄某某、陈某某的各1张工商银行卡、优盾、手机卡等出售给檀某某(另案处理),由檀某某将葛某某、娄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卡、优盾、手机卡等邮寄给他人使用,檀某某向葛某某支付银行卡使用好处费4000元,娄某某得到上述好处费中的1250元。经查,娄某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自2020年5月10日至6月22日,共流入网络犯罪活动资金283246.04元,其中李某某、张某某向其出售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各1笔,分别转入1000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娄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檀某某、娄某某、陈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4、社会调查卷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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