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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值班律师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系潜江市**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与王某某、聂某某雇请孙某某、朱某某、朱某中等21人为潜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施工。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与王某某、聂某某共拖欠孙某某、朱某某、朱某中等21人工资款共计104852元。2018年7月31日,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未按期整改,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至潜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多次催促娄某某、王某某等人偿还拖欠工资,但娄某某、王某某等人仍拒不支付。潜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将娄某某、王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后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家属主动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款。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所拖欠孙某某、朱某某、朱某中等农民工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孙某某等农民工的谅解。

本院认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取得农民工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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