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性别:**,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6********,**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夫妇与被害人范某丙夫妇在本区枫泾镇新元村16组3089号门口因自留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因被害人范某丙拔了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种植的大蒜,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上前推了被害人范某丙,致使范某丙头部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丙左额叶脑挫伤、右枕部硬脑膜外血肿等,构成轻伤。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2020年6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范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因自留地归属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发生纠纷,被娄某某推倒致头部倒地受伤的事实。
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范某丙夫妇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夫妇因自留地归属发生纠纷,范某丙被娄某某推倒头部倒地受伤的事实。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丙的伤势情况。
被害人范某丙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已向被害人范某丙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到案经过。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附: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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