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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35分许,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与朋友邱某某在罗源县**小区**馆**馆门口聊天,后孙某乙的丈夫娄某某赶到现场,并因为与孙某乙夫妻感情问题殴打孙某乙,致使孙某乙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在劝架中也被娄某某殴打,致使孙某甲损伤达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申请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罗公鉴 [2020]48号、罗公鉴 [2020]49号);

6.辨认笔录:娄某某的指认笔录、王某某的指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家庭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本案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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