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路**排**号,住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步行到原阳县城关镇**街**段**侧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童装店买衣服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南侧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XSmax手机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整理店里衣服不注意之机,将该部手机盗走并关机。随即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走路到原阳县**购物广场附近,骑上其电动自行车回到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将该手机藏在其家客厅茶几的下层。当日18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家中将娄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茶几下搜出该部被盗手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09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口罩等物;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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