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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843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开票费的形式,从杭州****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38833.38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50941.61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已全额补缴对应税款。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314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及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税款数额较少,案发后已全额补缴,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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