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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8********,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永嘉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现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街**村**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自动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汕头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现场与林某甲商定:娄某某委托林某甲在皮草拍卖会代为购买动物生皮皮草,按照惯例向林某甲支付所购买皮草的拍卖货款、代某某(拍卖货款的3%)、垫付货款的利息等款项,同时按林某甲招制定的每张皮草人民币50元至90元支付通关加工费等费用。期间,娄某某使用客户代号“K**”通过林某甲等人竞买水貂生皮皮草共5692张,全部委托林某甲等人通关进口并予以硝制成熟皮。之后,林某甲等人以**厂的名义,利用加工贸易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上述货物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全部硝制成熟皮,通过航空货运发运至北京交付给娄某某。娄某某将该批皮草加工成毛皮服装,现已销售完毕。2011年4、5月,娄某某用人民币折换美元汇款到**厂林某甲等人提供的香港银行账户共计25.507万美元,其余款项用其妻子焦某某个人账户62284900100********以人民币方式汇款到**厂林某甲等人指定的“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339.0619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厂林某甲等人包税通关进口水貂生皮皮草共计5692张,货款71.053918万美元。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某某,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131.252655万元。

娄某某2014年10月14日自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表、立案决定书、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

2.​ 娄某某的户籍资料、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 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确认的“染色记录”、汇款记录,足以认定娄某某走私进口水貂生皮皮草共计5692张;

4.​ 汕头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131.252655万元;

5.​ 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厂为娄某某走私进口皮草货物的品名;

6.​ 娄某某明知从丹麦哥本哈根购买的水貂生皮皮草应正常报关缴税进口,仍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包税委托林某甲通关进口,赚取差价;娄某某明知传真“染色记录”对帐的做法不正常,仍与**厂之间使用“染色记录”进行对帐,并通过个人账户转帐付款,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娄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7.​ 本案的走私货物是娄某某以个人名义委托林某甲等人通关进口,所获利益均用于其家庭的日常支出和个人消费,以及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等证实本案系娄某某个人犯罪;

8.​ **厂钟某某、蔡某某生制作的“染色记录”,证实2011年期间**厂为娄某某通关进口皮草货物的品名、数量、加工费用、运输费用等情况;

9.​ **厂客户编码表,证实娄某某的客户编码为“K**”;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钟某某、林某丙、王某某等人的某某,证实**厂实施伪报走私行为的情况;

10.​ 在**厂扣押的车载清单、生皮进仓明细单、投产记录、境外拍卖会发票、发货单、加工装箱单、空运记录等单证,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来源、流向、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违反海关管理规定,伙同同案人走私皮草进入我国关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补交部分偷逃税额,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其上缴款项40万元及孳息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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